通知公告

各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财政局,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武汉分行,各外资银行武汉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市分行,湖北银行,汉口银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武汉众邦银行,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武汉东西湖扬子村镇银行,各有关单位:


为健全政府引导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知识产权信贷支持力度,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武汉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管理部联合制定《武汉市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武汉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管理部

2024年8月7日



武汉市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政府引导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知识产权信贷支持力度,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根据《“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国发〔2021〕20号)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的实施意见》(武发〔2022〕1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是指中小微企业以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为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的贷款。如借款合同中包含其他抵(质)押物,应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各抵(质)押物所占额度,知识产权质押所占额度应不低于50%(含),贷款金额按知识产权质押所占额度计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对合作银行为本市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形成的贷款本金损失实行风险补偿的资金。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状况和补偿情况统筹安排、动态调整。风险补偿资金实行银行专户管理,所产生利息滚存计入风险补偿资金专户。


第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按照“政府引导、风险共担、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管理和运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主管部门是指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武汉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湖北省分行营管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在武汉市辖区内依法设立,自愿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与市市场监管局签订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相关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在武汉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在合作银行获得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中小微企业。中小微企业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划型标准的企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管理机构是指经公开遴选,受业务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风险补偿资金日常管理的专业机构。受托管理机构可从风险补偿资金提取合理必要的管理费,管理费提取标准在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市场监管局职责如下:

(一)统筹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建设,会同市财政局、人行湖北省分行营管部对风险补偿资金运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风险补偿资金年度绩效评价和专项审计等;


(二)组织合作银行遴选、协议签订、年度考核等工作;


(三)按规定公开遴选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考核等;


(四)依职责审核风险补偿资金发放和风险补偿结项事项等;


(五)建立信息共享与公开机制,保持业务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信息互通。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安排,并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一条 人行湖北省分行营管部职责如下:

(一)依职责参与合作银行遴选、年度考核、监督管理,以及风险补偿资金年度绩效评价和专项审计等工作;


(二)监测入库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情况及补偿发生后的追偿情况等;


(三)依职责对受托管理机构开展业务指导,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审核风险补偿资金发放和风险补偿结项事项等;


(四)督促各合作银行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加大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投放力度,对取得成效的合作银行,在货币政策工具和执行情况评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合作银行职责如下:

(一)建立与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内控制度,定期对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的使用情况自查自评。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健全激励考核机制,充分发挥风险补偿资金促进知识产权信贷增长的作用;


(二)加强贷后管理,做好风险控制,降低贷款不良率。严格按照《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1号)有关规定,及时准确进行贷款分类;


(三)按要求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项目,确保信息报送真实、完整、合规;


(四)尽职尽责对不良贷款积极处置,按规定做好风险补偿资金的申请、返还和结项等工作,及时准确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贷款追偿、核销等情况;


(五)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和受托管理机构做好审计、监督、绩效评价和年度考核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职责如下:

(一)制定风险补偿相关操作规程,确保风险补偿资金运作安全高效。每半年按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资金拨付、返还、结项等使用管理情况;


(二)建立管理合作银行库,受理商业银行合作申请,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开展遴选、年度考核等工作,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三)受理审核贷款项目入库申请,建立管理贷款项目库;受理风险补偿申请,按规定组织审计和初审,按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拨付风险补偿资金,建立管理风险补偿项目库;跟进已补偿贷款项目的追偿情况,督促合作银行及时追偿、处置不良贷款及返还风险补偿资金等;受理风险补偿结项申请,组织审计及初审,按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进行结项管理,建立管理结项项目库;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开展风险补偿资金追回等工作;


(四)配合做好审计、监督、绩效评价等相关工作;


(五)对合作银行报送的贷款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六)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风险补偿条件与标准


第十四条 合作银行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武汉市辖区内依法设立、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拥有成熟的风险管理体系,上一自然年末银行不良贷款率不高于5%(含);


(三)上一自然年度在武汉市辖区内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笔数不少于20笔(含)、合计金额不少于1亿元(含),且发放金额实现同比增长;


(四)近5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五条 纳入贷款项目库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截至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近3年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无不良贷款记录;


(二)截至贷款发放时,借款人在国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含);


(三)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含);


(四)贷款利率在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可根据借款人的风险等级适当浮动,但不得超过1年期LPR加200个基点;


(五)在贷款发放30日内按规定完成知识产权质押登记;


(六)贷款用于满足借款人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流动资金需求,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生活消费、购房、股票、期货等活动,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禁止的其他用途;


(七)贷款未获得保险公司保险或融资担保公司担保。


第十六条 纳入贷款项目库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风险补偿:

(一)贷款逾期满90日仍无法收回;

(二)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法院已立案;

(三)贷款未享受过其他贷款风险补偿政策。


第十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贷款申请风险补偿时,根据该笔贷款发放时借款人在国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确定风险补偿比例。


对于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含)的,风险补偿资金承担贷款本金损失金额的30%,合作银行承担贷款本金损失金额的70%;对于借款人贷款余额为1000万元以上(不含)、2000万元以下(含)的,风险补偿资金承担贷款本金损失金额的15%,合作银行承担贷款本金损失金额的85%。对单个借款人贷款本金的年度风险补偿金额不超过300万元(含)、累计风险补偿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含)。贷款利息损失由合作银行承担。

第四章 工作流程与要求


第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按照“公开公平、综合评价、择优选取”的原则公开遴选受托管理机构,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机构应为在武汉市辖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具备承接政府有关知识产权或科技金融工作的条件和业务经验,具有严格合理的决策程序和风险防控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建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管理运作规范,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可由总部或省级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受托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市市场监管局会同人行湖北省分行营管部审核通过后,由市市场监管局与其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受托管理机构将其纳入合作银行库。


第二十条 合作银行应于每月最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项目。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收到申请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录入贷款项目库。逾期报送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项目不得入库。


第二十一条 合作银行应于贷款满足风险补偿申请条件3个月内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如下风险补偿申请材料:

(一)武汉市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申请表;

(二)合作银行风险补偿申请报告;

(三)借款人在申请前10个工作日内的征信报告;

(四)借款合同和放款凭证复印件;

(五)质押手续办理结果材料;

(六)借款发生后合作银行收取借款本息的书面情况说明及资金流水证明;

(七)合作银行贷后检查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送达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

(九)提起诉讼并在法院立案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相关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声明;

(十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于受理合作银行风险补偿申请2个月内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并提出初审意见;业务主管部门在初审意见的基础上开展审核,审核通过后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受托管理机构办理拨付手续,审核及拨付工作原则上应于2个月内完成。公示有异议的,由受托管理机构开展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拨付风险补偿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贷款项目录入风险补偿项目库。


第二十三条 合作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风险补偿申请不予受理,合作银行承担一切损失:

(一)未按要求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项目报送受托管理机构的;

(二)满足风险补偿申请条件3个月内未书面提交风险补偿申请的;

(三)无法提供完整的风险补偿申请资料的;

(四)阻挠、拒不配合受托管理机构调查的;

(五)贷后管理不力导致借款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等相关管理办法造成贷款资金损失的;

(七)未在贷款发放30日内完成质押登记的;

(八)其他应由合作银行承担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发生风险补偿后,合作银行应积极开展追偿工作,采用包括但不限于追收、打包出售、转让、证券化等方式处置不良贷款,降低贷款损失金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追偿收回的资金,合作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补偿比例及时开展核算,并于追偿资金到账1个月内返还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其中可扣除实际支付的相关追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合作银行已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章履行追偿程序和义务,仍无法全部收回的不良贷款,合作银行应根据国家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财金〔2017〕90号)等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合作银行应于核销完成1个月内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结项申请,受托管理机构聘请第三方机构审计后提出初审意见,报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并将核销贷款录入结项项目库。


第二十七条 对于核销后追偿收回的资金,合作银行应继续履行返还义务。


第二十八条 对正常结清或经追偿收回全部本金的贷款,受托管理机构应及时录入结项项目库。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同时,还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合好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保障风险补偿机制正常运转。


第三十条 合作银行应严格控制信贷风险,当单个合作银行入库贷款不良率超过3%(含)时,暂停受理该银行新的风险补偿申请,待入库贷款不良率降到3%(不含)以下后再行恢复受理。


第三十一条 风险补偿资金对合作银行的补偿总额以风险补偿资金专户余额为限。当风险补偿资金专户余额不足以补偿时,暂停风险补偿业务,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资金预算情况和工作需要会商研究后续安排。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对风险补偿业务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补偿资金年度绩效评价,改进风险补偿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受托管理机构的日常考核,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受托管理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受托管理机构有无法胜任风险补偿工作情形的,业务主管部门应终止其风险补偿资金管理职责,并变更受托管理机构;对受托管理机构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等行为,造成风险补偿资金损失情形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对合作银行进行年度考核,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合作银行,应终止合作关系,合作关系终止后不再受理该银行新的风险补偿申请,已受理的风险补偿申请同步终止。


第三十五条 合作银行或借款人骗取、挪用、挤占风险补偿资金,或合作银行在无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返还风险补偿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追回风险补偿资金及同期产生的利息,终止与该银行的合作关系,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暂停办理企业变更和注销手续,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风险补偿资金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如遇政策调整需撤销风险补偿资金,结余资金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施行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如遇上级相关法规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人行湖北省分行营管部负责解释。